亚力兄制药公司和亚力兄国际业务有限公司诉安进加拿大公司专利侵权案
- 基本情况
- 案例信息
司法辖区:加拿大
审理机关:加拿大联邦法院
案件编号:2025 FC 754
案件类型:专利
纠纷类型:专利侵权
重点产业:生物医药
审结日期:2025年5月12日
涉案金额:——
- 涉案知识产权信息
Canadian Patent No. 2,645,810--TREATMENT OF PAROXYSMAL NOCTURNAL HEMOGLOBINURIA PATIENTS BY AN INHIBITOR OF COMPLEMENT
优先权日:2006年3月15日
专利申请日:2007年3月15日
授权公告日:2018年12月11日
- 涉案当事人信息
原告1:ALEXION PHARMACEUTICALS, INC.(亚力兄制药公司)
原告2:ALEXION PHARMA INTERNATIONAL OPERATIONS LIMITED(亚力兄国际业务有限公司)
被告:AMGEN CANADA INC.(安进加拿大公司)
- 基本案情
- 案件背景
Canadian Patent No. 2,645,810(简称加拿大专利810)于2007年3月15日提交PCT申请,于2008年9月15日进入加拿大国家阶段,于2018年12月11日授予专利权,尽管该专利要求了美国专利申请60/783070的优先权日2006年3月15日,但是,双方都同意将2007年3月15日作为评价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相关日。
亚力兄制药公司(ALEXION PHARMACEUTICALS, INC.)是加拿大专利810的专利权人(总部位于美国的公司),亚力兄国际业务有限公司(ALEXION PHARMA INTERNATIONAL OPERATIONS LIMITED)是加拿大专利810的宣称受益人,被告对原告1和2的诉讼资格无异议,后面将原告1和2统称为原告亚力兄。
加拿大专利810列在与药物依库珠单抗相关联的专利注册簿上。依库珠单抗是亚力兄制药公司的产品SOLIRIS®的活性成分,自2009年以来已在加拿大销售。它是唯一一种被批准用于治疗PNH(阵发性睡眠性血红蛋白尿症)的药物。
PNH是一种罕见疾病,由获得性基因突变引发,导致患者红细胞在溶血过程中过早破裂。患有PNH的患者体内产生的红细胞表面缺乏特定蛋白质,这些蛋白质本应抑制人体补体系统(complement system)的功能——该系统作为免疫防御机制的一部分,通过一系列生化反应级联激活,旨在清除血液中的病原体。
人体补体系统通过三条通路被激活,这些通路最终都会导致补体蛋白C3裂解为C3a和C3b,随后补体蛋白C5也会被裂解为C5a和C5b。最后这两个步骤会激活终末补体通路(C5b到C9),该通路负责靶细胞的活化和破坏。
在PNH患者中,由补体系统触发的蛋白质攻击患者的红细胞,使其对过早破坏敏感,并导致释放到血液中的血红蛋白增加。
依库珠单抗是一种重组人源化单克隆抗体,靶向补体蛋白C5。依库珠单抗与补体蛋白C5结合,以阻止其裂解,从而防止末端补体通路攻击异常红细胞,从而保护其不被溶血和稳定血红蛋白水平。
(二)案件起因
被告安进加拿大公司试图在加拿大市场推广其拟议的依库珠单抗产品BEKEMV(安进产品),并就其新药申请(NDS)文件提交了两份指控通知(NOA)。
原告亚力兄主张:制造、构建、使用或销售安进产品将直接和/或间接侵犯加拿大专利810的权利要求1和2。
被告安进加拿大公司承认其产品会侵犯加拿大专利810的权利要求1和2,但前提条件是加拿大专利810的权利要求1和2必须是有效的专利权,为此,被告安进加拿大公司认为加拿大专利810的权利要求1和2是无效的,因为它们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加拿大专利810共有16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和2是产品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16是用途权利要求。
(三)案件的焦点
案件的焦点在于加拿大专利810的权利要求1和2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即,其是否是有效的。
1、关于新颖性
加拿大专利810的权利要求1和2的内容如下:
- 一种结合C5的抗体,其包括由SEQ ID NO:2组成的重链和由SEQ ID NO:4组成的轻链。
- 一种药物组合物,其包括权利要求1的抗体和载体。
对比文件是US2003/0232972(以下简称D1),公开日期为2003年12月18日,是适格的现有技术。
被告在分析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的新颖性时,引用的内容是US2003/0232972的说明书中的实施例4的第一段(即,说明书的第191段),该段记载的内容是:一种抗体(5G1+肽)的制备方法,该抗体通过将TPO模拟肽移植到另一个抗体框架5G1.1的重链CDR3中构建。5G1.1的结构描述在US08/487283中,此处引入US 08/487283(以下简称D2)作为参考,克隆到5G1.1中的序列是用SEQ ID NO:65(5′ ttg cca ATT GAA GGG CCG ACG CTG CGG CAA TGG CTG GCG GCG CGC GCG cct gtt 3′)取代原来的CDR3,肽移植物对应的氨基酸序列是SEQ ID NO:66( Leu Pro Ile Glu Gly Pro Thr Leu Arg Gln Trp Leu Ala Ala Arg Ala Pro Val),产生的5G1+肽整体上是IgG抗体(见图13A和13B)。
无可争议的是,SEQ ID NO:66所公开的序列与依库珠单抗轻链(810专利SEQ ID NO:4)完全一致,而SEQ ID NO:65所公开的重链序列与依库珠单抗重链(810专利SEQ ID NO:2)完全相同,区别仅在于D1的5G1+肽其包含TPO模拟肽而非重链CDR3区域。图13A和13B中展示的5G1+肽是一种人源化抗体。
被告安进公司主张:由此可推断出原始5G1.1抗体框架具有人源化特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PSA)只需参考US6355245((上述D2的授权文本,其申请号是08/487283;双方确认其内容与其原始申请US 08/487,283完全一致)中的人源化构建体,即可获取重链CDR3序列。若将该序列重新整合到5G1+肽段中,即可获得与依库珠单抗完全相同的序列。
原告亚力兄对安进公司将US245(D2)作为US972(D1)教导内容的一部分提出异议。原告主张,只有当单一现有技术文件提供了要求涉案发明要求保护的所有信息时,才能用于评价新颖性,而无需依赖其他文献。由于US972本身并未披露依库珠单抗的完整序列(安进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亚力兄主张其无法破坏810专利所主张的权利要求。
原告亚力兄进一步主张:即便将US245与US972共同考量,任何对US245的引用也仅限于其关于初始5G1.1框架抗体来源的说明——该来源并非依库珠单抗。原告强调,US972既未教导如何通过5G1+肽构建依库珠单抗,且依库珠单抗的制备过程也不必然涉及5G1+肽抗体的制备。
2、关于创造性
双方对810号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发明构思基本达成共识,均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抗体通过选择性结合C5实现其创新性,其中包含由SEQ ID NO:2构成的重链和由SEQ ID NO:4构成的轻链。
根据现有技术,涉案专利的申请人本应知晓API公司拥有的药物依库珠单抗,该药物包含鼠源单克隆抗体5G1.1及其人源化版本,依库珠单抗对C5具有特异性,并已成功用于治疗原发性鼻咽癌患者且疗效显著。然而现有技术中既未披露依库珠单抗的重链与轻链序列信息,也未公开任何抗C5抗体—这类抗体需同时满足两个特征:其轻链氨基酸序列与SEQ ID NO:4完全一致,而重链氨基酸序列则与SEQ ID NO:2完全对应。
虽然US245和Thomas 1996中已报道了5G1.1人源化片段可变区的氨基酸序列,IgG亚型重链恒定区的氨基酸序列已知且可在计算机数据库中获得,杂合重链恒定区的氨基酸序列已在更广泛的现有技术中报道,但这些序列与依库珠单抗之间没有直接联系。
至于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原告亚力兄的核心主张是:PSA试图开发一种能结合C5的抗体(无论是否具有选择性)时,其分析方向应聚焦于该抗体是否会导致获得所主张的序列。其次要主张是:PSA针对依库珠单抗序列进行研究时,是否也会导向所主张的序列。被告安进公司则主张后者才是正确的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四)判决要点
被告安进公司没有证明810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因无新颖性或创造性而无效。
针对810号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法院将向原告颁发侵权宣告及禁令,禁止安进公司在810号专利保护期届满前于加拿大境内生产、使用及销售相关产品。
亚力兄公司还申请法院下达禁制令,要求安进公司交出或销毁其所有依库珠单抗产品(包括但不限于 “ 安进公司有权获取、控制或掌控的任何中间体、粗品及成品”),只要这些产品可能违反该禁制令。法院认为没有理由拒绝该请求。因此,在保留上述限制的前提下,判决书中将此项救济措施作为内容之一。
四、法律启示
1. 本案件是专利侵权纠纷的常规做法,专利权人诉被告侵犯其专利权,而被告反诉其专利权无效,这一点加拿大与中国程序相同。
2. 关于专利权无效程序,加拿大与中国的司法实践不同的是,加拿大的法院有权在审理专利侵权的同时审理专利权是否有效,而中国的法院只能审理被告是否侵权,专利是否有效由负责专利审查的行政部门(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审理,因此,中国的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时,如果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了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则法院往往会应被告请求做出暂停审理的决定,等待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无效请求的审理结果。
需要提醒中国企业注意的是,加拿大专利在授权后判决是否其专利有效(invalidity)的决定权通常只有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才可以做出判决,而被告至多可以采用现有技术证据来请求加拿大专利局(CIPO)对是否具有有可专利性(patentbility)进行复审,CIPO不能做出是否有效的决定,CIPO的复审决定可以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加拿大法院是唯一做出最终决定专利权是否有效的部门。
3.关于评价新颖性时针对最接近的一个现有技术文献中又引用了另一个文献来解释该现有技术情况下,加拿大和中国专利法对新颖性判断标准的异同点
本案件虽然是专利请求之诉,但是,审理的焦点却在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是否有效,而权利要求1和2是否有效,其关键在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因为权利要求2是含有权利要求1的抗体的药物组合物,如果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必然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反,如果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案对权利要求1和2的创造性的评价标准,与中国对专利申请创造性的评价标准没有大的区别,基本上也是遵循我们常说的“三步法”,即,首先确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然后确定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再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本案值得关注的是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判断标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作为对比文件的US2003/0232972(D1),更具体地说是US2003/0232972(D1)说明书中的实施例4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引入了US08/487283(D2)。按照公认的标准,判决一个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时,对比文件只能用一份对比文件,更具体地说,在评价一个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时,作为对比文件的只能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而不能是拼凑的技术方案,而本案用于评价权利要求1的对比文件是一份对比文件(US2003/0232972,D1)中引用了另一篇现有技术(US08/487283,D2),引起争议的法律问题是这样的对比文件能否用于评价一个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本案法官首先阐释了加拿大最高法院制定的在判断新颖性时对对比文件的要求:在先公开和能够实现,在先公开容易理解,即,对比文件必须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之前公开;能够实现是指,对比文件必须存在明确指引,确保本领域技术人员(PSA)在所有情况下都能无误地指向所涉案的专利发明,仅设置路标标识是不够的。虽然并不要求对比文件公开的是与涉案专利发明“完全一样”的发明,但是,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必须是若实际实施必然导致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在达到涉案专利之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对比文件的执行没有试错空间,没有实验空间,只是为了理解而阅读它。
本案法官进一步阐释:对比文件的发明人是否意识到会实现某种结果无关紧要,只要按照对比文件的教导必然实现了某种结果,这种结果就可以认为是公开了,但是,如果对比文件的内容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存在多种选择,并且存在执行现有技术的教导而不会导致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的其他方式时,不能认为该对比文件能够破坏涉案专利的新颖性。
具体到本案,如前所述,US972(D1)涉及使用抗体或其片段作为稳定模拟肽的框架,实施例4采用“5G1.1”作为抗体框架来生产重组“5G1+肽”抗体产物。第191段指出,“5G1.1的构建方法”已在US245(D2)中详细描述,该专利通过引用并入本文,但该引用并不指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应以US245(D2)中的任何特定段落作为指导。US245(D2)公开了小鼠单克隆抗体“5G1.1”(及其制备方法)和26个由5G1.1制备的其他抗C5抗体片段和分子,包括人源化片段。
首先,US972(D1)并未指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使用由实施例4制备的5G1+肽作为支架来重建5G1.1抗体。US972(D1)既未讨论任何类型的反向克隆操作,也未指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为此目的而前往US245(D2)寻求帮助。
其次,由于US245(D2)仅公开了人源化片段而非全长人源化抗体,因此需要构建一种5G1.1抗体的实验方案既未在US245(D2)中具体披露或制备,也与原始构建体存在差异。
再者,在按照US972(D1)的教导实际操作实施例4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必须从US245(D2)中选取特定片段,并将其与来自US972(D1)的其他信息整合。这不仅仅是简单地将US972(D1)的信息指向US245(D2)中的具体数据,而是需要进行更复杂的逻辑组合。
本案法官认为:被告安进公司对US245(D2)的依赖与其将US245(D2)与US972(D1)一起作为单一披露文件的主张存在矛盾。
故,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具备新颖性。
我国的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了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引证其他专利申请的要求,其规定:在背景技术部分如果引证了专利文件,则认为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了所引证文件中的内容;对于那些就满足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要求而言必不可少的内容,不能采用引证其他文件的方式撰写,而应当将其具体内容写入说明书。
由此可见,中国的专利制度中只是规定了在撰写申请文件时在背景技术部分可以引证其他的专利申请文件,而对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部分,则没有明确规定可以用引证的方式撰写,通常实务经验是为了避免将来存在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缺陷或者其他缺陷等等,通常最好不采用引证的方式撰写技术方案部分。
中国的专利审查规定中没有关于在审查新颖性时如果对比文件中采用引证其他文件时如何适用的规定。在此,我们可以借鉴本案判决中关于对比文件中采用引证其他专利申请文件时如何适用的判决标准,即,1、在先公开;2、能够实现;3、按照对比文件的教导,中间采用所引证的专利文献的步骤,必然会得到所评价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4、将所引证的专利文献记载的内容嵌入对比文件后,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存在多种选择。这样以来,如果判断结果是根据对比文件不会必然得到所评价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当然通常无进一步证据情况下也不能得出现有技术存在启示的结论,即通常也会认为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创造性。
